截至今(2018)年底,我國對於國際上施行之反避稅制度修法已逐步完成到位,立委曾有以租稅手段促進海外資金回臺投資之提案。所得稅稅改制度業已於年初通過,對明(2019)年所得稅申報將產生重大影響,並有薪資核實減除費用及綜所稅扣除額通盤檢討之修法。而來臺工作外籍人士在攬才專法適用下,對明年所得稅申報亦有影響。展望2019,本文將就相關已完成立法之租稅新制要點、影響及未完成之重大法案進度進行回顧。
要點1 :反避稅之法律風險管理
自2013年國際間提出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15項行動計畫,建立國際租稅新規則後,各國相繼進行反避稅相關修法,我國也不例外。時至今日,舉凡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TP)三層文據架構、營利事業與個人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及稅務用途資訊交換與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等法案及配套子法,已逐步完成到位,與反資本弱化制度形成完整的跨國反避稅網絡。
其中,TP三層文據架構已於申報201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CRS將於明年1月1日施行,於2020年9月份進行第一次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CFC及PEM制度之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訂定,而由表一可知,自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制定後,財政部以二年的時間完成CRS法案及各法案之相關配套子法,更於今年9月28日公告其彙整可能適用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顯示政府呼應BEPS實施跨國反避稅的決心。企業與個人在此潮流趨勢下,宜重新審視現有投資布局與集團供應鏈利潤配置,特別是透過契約安排、投資控股與身分轉換方式所生BEPS之相關法律風險的掌握,以做好因應及管理。
1.移轉訂價(TP):
企業於TP三層文據架構規範下,除分析自身受控交易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當地移轉訂價報告之備具外,符合下列一定規模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尚需在次一年度12月31日前,向管轄稽徵機關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與國別報告。
ヾ主檔報告: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30億元,且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達15億元。
ゝ國別報告: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我國境內者,該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達270億元;在我國境外者,分別依最終母公司當地是否訂有申報國別報告之規範且達到申報標準、是否有指定代理送交之成員且達到申報標準,或最終母公司當地未訂有申報國別報告規範且未指定代理送交成員,而是否達到前述我國申報標準之情形判斷。但我國可依租稅協定資訊交換之規定取得國別報告者,得免送交。
在TP三層文據架構適用下,跨國企業集團各成員業務說明、資源投入及經營成果等各種營運資訊將攤在陽光下。因此企業應在一致性角度下,依集團各成員功能執行及風險承擔之實際情形配置合理利潤,並需注意單純出資及透過契約約定承擔風險安排之方式保留利潤,是否符合BEPS對於價值創造因素(Value Driver)之應有實質性要求。此外,針對跨國企業集團成員相互間從事之受控交易,另可善用租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所提供雙邊預先訂價協議之爭議預防,及相對應調整之爭議解決機制。
2.受控外國企業(CFC):
營利事業及個人透過所控制位在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無實質營運紙上公司進行投資,於CFC制度實施後經認定為CFC者,其當年度實現之盈餘縱使未分配,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海外所得基本稅額,使投資人無法獲取過去稅負延緩課徵之利益,並使投資之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分配股利所課徵之稅額,可能喪失稅額扣抵之權利而增加整體稅負。對此CFC制度影響,投資人應有正確認識。
3.實際管理處所(PEM):
依國外法律設立但PEM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視為總機構在我國之營利事業,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給付所得如屬我國來源所得,並需依規定扣繳稅款或填報股利憑單。雖PEM為一課稅單位,但其投資之其他營運公司分配股利所課徵之稅額,可進行稅額扣抵,可能不致增加稅負,且投資之臺灣公司分配之股利,本質上非屬跨境股利支付而不構成扣繳範圍所得。而就投資人角度而言,PEM之稅務影響依股東身分別如下:
ヾ境內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由課徵海外所得基本稅額,轉變為課徵綜合所得稅。
ゝ境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轉變為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不課稅之所得額,但有未分配盈餘稅之課徵效果。
ゞ外資股東:獲配之股利由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轉變為我國來源所得而應扣繳稅款。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8.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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