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在大陸辦理未成年人財產抵押時須先考慮到未成年人利益作為最高原則。台資銀行在大陸常遇到須為未成年人財產辦理抵押擔保,這時要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須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也就是銀行要辦理未成年人的財產抵押時,須以未成年人的利益為考慮重點。
為未成年人利益處分財產,是指財產及收益應用於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教育、醫療、培訓等,如果是處分財產,也要從財產增值、保值或風險最小化的角度出發考量,比如置換學區房便是最好的例子。因此銀行須以貸款用途區分抵押貸款目的,舉例來說:
1、抵押貸款行為對未成年人而言屬純獲利益行為,常見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同購買房屋進行商業貸款,此時以未成年人財產份額辦理的抵押屬有效的民事行為。
2、抵押貸款行為是為提高未成年人生活質量,或是支付家庭開銷所需的貸款,像是留學貸款、房屋裝修貸款等,此類貸款未侵害未成年人財產份額,當然也屬有效抵押。
3、未成年財產抵押擔保父母,或是第三人名下企業日常經營,或投資其他固定資產貸款時,對銀行而言風險較大,因為銀行在明知擔保財產屬未成年人所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卻不是為未成年人利益前提下所進行的交易,違反了上述民法通則關於辦理抵押,須以「未成年人利益」為最高原則的規定。
實務中,法院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份額抵押效力的認定,主要出於抵押擔保行為本身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考量,並以此為判斷標準。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中,就清楚指出:
1、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處分未成年人重大財產,原則上應由雙方法定代理人共同決定,僅其中一方不具有代理權限。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理人非為未成年人利益前提下,不得處分未成年人財產。
簡言之,處分未成年人的重大財產,原則上應由雙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同意,並且必須為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進行處分。
3、本案中重大房產的處分,是否為法定代理人雙方共同同意尚存疑義,而且抵押人是以兩名未成年人房產為一不相關聯的企業債務提供擔保,就已查明的事實來觀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項處分對兩名未成年人可能存在何種利益,因此抵押人代理其子女設立抵押權屬於無權代理。
銀行明知抵押財產份額中有部分屬於未成年人,且抵押房產也為未成年人的重大財產,沒有理由受表見代理的保護,當然這樣的代理行為就屬於應為無效,鑑於抵押人代理其子女(未成年人)設立的抵押權法律行為無效,那房產的抵押自然也是無效,所以銀行在承作此類未成年人財產抵押業務時,須辨明該抵押貸款業務是否符合本文不斷強調的「為未成年人利益」原則。
(本文發自上海、台北,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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