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總統於去年五二○就職典禮時,我和幾位朋友圍坐在電視前,摒息聆聽她字字句句,鏗鏘有力的致詞,越聽思緒越激揚,末了竟相互擊掌而歌,齊呼「英主」誕生了,我國有救了,前景無疑將是一片光明,彼此為此雀躍了一段時日。可是隨著時光的流轉,大家的心情漸落谷底,只要一碰頭,幾乎都如「楚囚相對」,默然太息。平心而論,蔡總統一直奮力拚槫,想新人耳目,這是毋庸置疑的。但也許出於個性及「全面執政」的原因,凡有舉措,諸如兼任黨主席、擬進口輻射食品(應充分檢驗)、勞工一例一休,到目前的年金改革,幾乎都未經充分的溝通,只求形式的「過場」,就認為大事已諧,因此雖「名為改革」,但欠周延之處,□不時浮現。
最近我在路上遇到一位我一向敬佩,當過「百里候」的民進黨精英,一時興起,不免對他略有微詞,責怪他不盡言責。想不到他卻連呼冤枉,無可奈何的說:「她只願聽一個小圈圈裡面人的話,除此之外,就築起高牆,其他人連雷池都不能逾越半步,遑論建言了!」
朋友在「聚首」時,也都說有類此的聽聞。每談及此,大家就頹喪不已。其實做一位國家元首,若瞭然「法治國」及「民主國」的真諦,我想就不會有「偏聽」的情形了。所謂「法治國」,其核心的概念就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是一種具備權力分立,依法運作國家權力的模式,可以說與「民主國」互為表裡。換句話說,民主國的概念是用來說明國家權力的來源,而法治國則從權力運作的模式來詮釋民主國。只要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在位者凡百改革,都不能偏離於此,否則就是偏聽、獨斷、專擅。
以年金改革而言,我深信每位國民都贊成改革,而且在八年前,或十六年前,甚至更早以前就應改革了,但當時為政者都慮不及此,只以「選票」掛帥,以致到今日幾乎不可收拾。誰都知道「兩個恰恰好,一個不算少」的生育政策,如果沒有配套措施,必然會衍生許多問題。等到生育率降低與壽命增加,人口老化了,退休人口逐年漸多於工作人口的增加,纔醒覺退休基金將不敷所需了,改革已刻不容緩。
但任何改革,都不能違憲,這是改革的極限,也是「法治國」及「民主國」的基本原則。蔡總統就任後立即改革年金,她沒有錯,錯在她沒有勇於承擔她的前手們消極的不作為,以及想把這種結果,違憲的轉嫁到無辜的退休軍公教人員身上。
因為「國家」有其一體性,後任者既然敢於依選舉成為繼任者,就要一肩擔承所有的責任,這是「國家」與政黨輪替的「政府」,不同的所在。也是「法治國」及「「民主國」,與依革命取得政權者或獨裁專制者不同之所在。
「年金」將破產,與「國家」 將破產是兩回事。如果「國家」將破產,它的子民,都會奮不顧身的毀家抒難,在所不惜,因為「皮之不存,毛將安附」的道理,大家都瞭如指掌。但如「年金」將破產,是歷任為政者消極不作為所致,繼任者如不想承擔,她當初就不應「參選」成為總統,如存著「我行我素的改革」,總比留下「汙名」消極的不作為好些,就大錯特錯了。
任何法規(包括法律、命令或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以下同)於制定之後,並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及提出法案的政府,為因應時代的變遷與當前社會的需求,當然都可以為法規的修正或廢止。但法規一旦公布,想獲得人民的信守,永矢咸尊,立法者或政府必須嚴守「法秩序」的信賴性、恆久性、法的透明性以及法的和平,這是「法治國」的基本內涵。
因此,法的安定性及依此所衍生主觀層面的信賴保護原則,就是人民據以判斷及行事的指針。唯有依此二基本原則,人民纔不致失所準據,不致為「新法」改革所建立的新基準所評價,而無所措手足。
以是之故,若干國家在憲法上明文禁止新法規的溯及既往,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九項規定:「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通過之」;菲律賓共和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挪威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溯及法不得通過之」等,皆其適例。
我國憲法就此雖無明文,但大法官連續三屆,根據「法治國」共通的原則,不憚其煩的在釋字第二七一、三六二、四七二、五二五、五二九、五四七、五五二、五七四、五七七、五八○、五八九、六○五、六二○及六二九等計有十四號的解釋中,諸多闡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中尤以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文及第五七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最為詳細。茲將上列十四號解釋,就新法規的適用,歸納成「三段」情形如下,以供瞭解(僅指行政法規及民事法規,至於刑法絕對不溯及既往,不在其內):
第一段,是新法規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例外溯及的清形:就原則上不溯及既往而言,大法官解釋稱,「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文、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以軍公教年金改革為例,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始修改法規的情形。不可溯及,仍須依照舊法規行事。
至於例外溯及既往部分,大法官解釋稱:「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通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
第二段,是新法規原則上溯及既往,例外不溯及:「新法規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時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理由書)。例如軍公教人員尚未退休,應適用新法,但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若已屆「得退休」而「尚未向有關機申請退休」者,亦屬之。但於新法生效前,已申請退休,則退休事實「完全實現」,仍適用前述第一段的情形。這要看新法規與舊法規之規定,何者對得退休者有利而定。如新法規對其不利,則不敢退休,但不利於新陳代謝;如新法規對其有利,將引發一陣退休潮。
但例外的情形,亦據解釋稱:「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此一例外情形,不適用前述第一段所稱已退休軍公教人員,乃屬當然。
第三段,是新法規完全的向後生效,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情形:新法規實施後新進的軍公教人員,當然要適用新法規。但新法規退休金若干,與從事企業人員的待遇相較,孰為有利,當是軍公教人員是否有意願的決定因素。此即精英決定合往的抉擇所在。
以上第一段型態,德國學者稱為「真正的溯及」,其溯及原則上為憲法所不容許,例外始予容許。第二段型態稱為「不真正的溯及」,其溯及原則上為憲法所容許,惟須衡量公益,以信賴保護的立場,來限制立法者形成權,或促政府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
分段施行最典型的例子,是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大法官認為此一規定,係分段解決的範例,合乎憲法之規定(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
軍公教年金改革,涉及憲法層次的問題,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的權利,其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五七五號、六0五號解釋文),應受到制度性的保障。如此部分的改革不得其法,違反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則制定法律後,一旦興訟,行政法院有限的人力將被癱瘓,甚至於訴訟確定後,釋憲案件亦會如潮湧至,若遷延數年,民進黨下次選舉,難免不受波及,而且整個社會紛紛擾擾的結果,誰要來承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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